案情:
唐某在招远市某矿业任矿山爆破员期间,私自将五十米导火索和四十一枚毫秒雷管等爆炸物带回家中藏匿。2007年1月29日其携带私藏的导火索和雷管到山上盗窃矿石时被当场查获。
分歧:
关于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,存在两种意见:
一种意见认为,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。
理由是:
唐某利用业务工作接触爆炸物的便利条件,在生产、作业的过程中,私自截留他人的爆炸物尔后私自存放,其藏匿的导火索达五十米;雷管达四十一枚,并且唐某携带私藏的导火索和雷管进行违法活动,唐某的行为是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,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一款第(六)项的规定,“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炸药、发射药、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、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、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罪定罪处罚”。唐某的行为不仅符合非法储存雷管三十枚以上和导火索、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数量要求,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,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。(2007年第2辑《公检法办案指南》最高人民法院胡云、徐峰写的“行为人私自存放爆炸物行为的定性探析”一文也同意本种意见)。
另一种意见认为,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。
理由是:
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的规定,“非法储存”是指“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的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”。本案中,唐某虽然明知导火索与雷管是爆炸物而带回家中藏匿,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并非他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的爆炸物,而是自己私自储存的拥有合法来源的爆炸物。因此,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。
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,理由是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对爆炸物的“非法储存”行为有了明确界定,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:一是“明知”,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;二是“他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的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”,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而来的;三是“为其储存”,即出于该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爆炸物的他人的需要而为其存放。而唐某所储存的爆炸物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,且唐某私自藏匿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,故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“非法储存”的定义。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。
从本案例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立法缺陷,矿业矿山的爆破员,在工作和业务中接触大量的爆炸物,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、截留爆炸物后私自存放,有的甚至用于违法活动,也是爆炸物进入非法渠道的途径,可能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,根据解释规定利用职务手段获取并存放的爆炸物,不论数量多少,都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,而刑法也未将爆炸物纳入非法持有的范畴,所以对该种行为只能作行政处罚。从社会危害性来看,对数量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。